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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一期“108號探案”研討會——襲警罪的司法認定

時間:2023-05-09
2023年第一期“108號探案”研討會——襲警罪的司法認定
2023-04-04   來源:悄悄法律人

時間:2023年3月29日下午

地點: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內容:2023年第一期“108號探案”研討會——襲警罪的司法認定

記錄整理:卞策

目錄:

第一單元 襲警罪的“暴力”內涵

第二單元 輔警是否屬于襲警罪的犯罪對象

第三單元 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關系

會議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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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沈明志(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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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以來,囿于現實狀況復雜性和刑法條文理解多重性,司法實踐中對襲警罪暴力程度、保護對象、處斷標準等存有分歧,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亟須統(tǒng)一標準,規(guī)范適用。

案例1.林某某襲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飲酒過量臥躺于路邊,被途經群眾發(fā)現后報警。接警后,民警帶領警務輔助人員趕至現場,隨即對林某某實施幫助并查驗身份,林某某不予配合并辱罵臟話。為防林某某凍傷,民警呂某等將林某某抬至救護車擔架上,林某某突然拳擊呂某面部,致呂某左面部、左額顳部表皮腫脹,呂某配戴的警用執(zhí)法記錄儀跌落。因林某某使用暴力,呂某等警務人員當即強行控制林某某,在控制過程中林某某撕扯警務人員制服并不斷辱罵警務人員,后民警呂某等將林某某約束送至派出所處理。

案例2.何某某襲警案: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與網約車司機鄧某某因嘔吐物處理問題發(fā)生糾紛,后鄧某某報警。接警后,民警徐某與輔警高某某至案發(fā)現場處理,過程中何某某兩次搶奪徐某執(zhí)法記錄儀,后徐某指揮輔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過程中,何某某揮拳擊打輔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傷,后何某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輔警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例3.張某某襲警、危險駕駛案:犯罪嫌疑人張某某醉酒駕車被他人舉報,公安機關調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拒不配合調查取證,多次以持刀威脅、發(fā)動汽車轟踩油門的方式暴力威脅執(zhí)法警務人員,在民警對其強制傳喚時,分別咬傷兩名輔警。

第一單元 襲警罪的“暴力”內涵

主要問題

1.襲警罪作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從“妨害公務罪”中分立出的輕罪,如何從罪刑均衡原則角度出發(fā)看待襲警罪行為要件的限縮或擴大?

2.襲警罪中的“暴力”與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無區(qū)別?

3.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顯攻擊性的掙脫、抓撓等反抗行為和撕咬、肘擊、踢踹、掌摑、掐頸等一般肢體沖突行為?

4.如何劃分襲警犯罪與治安違法行為的行刑界線?

5.是否可提煉出襲警罪“暴力”的類型化特征?

發(fā)言

楊晴(南京市江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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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民警在出警救助過程中被救援對象毆打,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傷情,能否認定構成襲警罪?

有觀點認為,案件發(fā)生在民警出警對被救助對象進行救助過程中,因被救助者處于罪酒狀態(tài),此時毆打民警,其主觀并沒有故意襲擊、毆打民警的意愿,毆打民警行為是被救助對象酒后失控行為,因此對于相對輕微的毆打民警行為,應當免于刑事處罰;有觀點認為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論處,還有觀點認為構成襲警罪。爭議的焦點在于:民警在出警救助過程中被救援對象毆打,且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傷情,能否認定構成襲警罪。

我的觀點是,構成襲警罪。具體理由如下:1.民警出警救援是在履行法定職責,是職務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由此可見,民警出警是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管其出警行為是查處犯罪,還是提供緊急救援,亦或是提供小幫助,只要是正常履職,在此過程中受到傷害,都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應人為將出警類別予以區(qū)分。2.行為人具有襲擊警察的主觀故意。從兩起案件民警出警現場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影像來看,被救助者并非處于高度醉酒不能辨識控制自己言行的狀態(tài),案件中的被救助人都明確知道是公安民警在對其進行救援,對民警的身份都有清楚的認知,卻依然借著酒勁對民警進行毆打,其襲擊警察的主觀故意可以認定。如果對此種行為不予打擊,容易引起不良社會效應。3.案件中的暴力行為,達到襲警入刑所需要的暴力標準。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應當理解為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這樣才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本案中林某某毆打民警的行為發(fā)生在民警對其進行救助,將其擔上救護車的過程中,并非是要強行將其控制。綜上,將本案定性為襲警罪并無不當。

與談

馬春曉(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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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襲警罪是否屬于“輕罪”

《刑法》第277條第5款規(guī)定襲警罪不一定是“輕罪”,應該屬于特別罪名,而且最高刑高于妨害公務罪,因為本罪不是單純地對正在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實施暴力,而是指通過暴力襲警妨礙警察正在執(zhí)行公務。

大陸法系通常只有妨害公務罪,沒有襲警罪;英美只有襲警罪,沒有妨害公務罪,但同時規(guī)定了普通襲擊罪,兩者刑期基本一致。

我國在確立妨害公務罪的基礎上,又通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體現出來對警察執(zhí)法權威和人身安全的特別保護,也向社會傳遞出明確的行為規(guī)范準則。

二、關于“暴力”的理解

作為解釋的方法論前提,體系解釋允許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罪名作出不同解釋,比如強奸罪中的“脅迫”=搶劫罪中的“脅迫”(暴力形式)+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非暴力形式),但具體的含義要結合具體罪名的保護法益和規(guī)范構造展開。

(一)對于暴力的解釋要兼顧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之前,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其中第一條規(guī)定:

對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民警實施下列行為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

1.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

2.實施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

個人認為,妨害公務罪的罪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在增設“襲警罪”之前,暴力襲警只是妨害公務罪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這里暴力包括的對人的暴力和對物的暴力。在襲警罪成為獨立罪名后,罪狀為“暴力襲擊”,同時最高刑又高于妨害公務罪,應當認為,這里的暴力應有所限定,要求達到更高的程度。

(二)對于暴力的解釋要兼顧構成要件保護目的(法益)和構成要件的規(guī)范構造

關于襲警罪的法益,學理上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警察的執(zhí)法權威;二是警察的人身安全,三是警察的執(zhí)法權威和警察的人身安全。主流的觀點是復合法益說。

關于襲警罪的規(guī)范構造,學理上也主要有三種: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應當認為,抽象危險犯更為合理。因此,本罪的暴力要體現為對于妨礙民警執(zhí)行公務的具體危險,同時,我們的構成要件是定性+定量的,因此具體危險的判斷也要結合量的要素進行展開分析:

1.暴力只能是狹義的暴力(硬暴力),這一點在學界已經形成共識,即襲警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攻擊,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阻礙,襲警罪的暴力程度明顯大于妨害公務罪的暴力程度。襲警罪的對象是人民警察,襲警罪的暴力應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身體。

具體來說:

①襲警罪的暴力側重于對人民警察身體的暴行。它針對的是人民警察的身體不可侵犯性,但不要求達到損害人民警察身體健康,甚至要求輕微傷的程度。當然也不宜狹隘地理解為直接針對人民警察的皮膚肉體。暴力襲擊的常見情形是,對人民警察拳打腳踢、抓撓、口咬、扇耳光、卡脖子、抱摔、撕扯,用東西打砸人民警察等。

②人民警察與物體緊密結合時,可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體的對物暴力行為,宜包含在本罪的暴力范圍之內。例如,推倒人民警察騎著的摩托車,掀翻有人民警察在內的警車,這些暴力行為與直接推到、掀翻人民警察身體并無區(qū)別。

③情節(jié)特別輕微的暴力應當排除在外,比如將人民警察胸前佩戴的警用執(zhí)法記錄儀打落在地,把人民警察的帽子掀翻在地等,對人民警察身體的作用力或影響很小的行為。

④針對與人民警察身體分離的對物的暴力行為,不屬于暴力襲擊人民警察。

2.這里的暴力具有主動性和攻擊性,襲警罪中的“襲擊”一詞帶有主動地侵害身體的文義。學界上有觀點要求攻擊行為必須出其不意,要求行為時人民警察毫無防備、猝不及防。這樣的理解既不合理,也不現實。警察執(zhí)行公務時對可能的暴力和反抗始終是具有一般可能性,上述要求不利于對警察正常執(zhí)行公務的保護,也不符合襲警罪傳遞的行為規(guī)范指引,“暴力襲擊”應當理解為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所以,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3.暴力襲警行為必須具有足以妨害公務執(zhí)行的程度,具有緊迫的危險性,充分符合本罪作為具體危險犯的成立條件。

因此,案例一林某某醉酒后,躺在擔架上,突然拳擊呂某的行為,缺乏應有的主動性和認知,可以考慮對其行政處罰。

王寅(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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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3月1日襲警罪入刑以來,此類案件分歧較大,實踐中檢察機關改變公安機關定性,其中由襲警罪改為妨害公務罪較多,也有少數由妨害公務罪改為襲警罪;法院改變檢察機關定性也有,比如襲警罪改為妨害公務罪,亟需形成一致認識,統(tǒng)一執(zhí)法司法標準。

一、如何從罪刑均衡原則角度出發(fā)看待襲警罪行為要件的限縮或擴大?

我認為應作限縮解釋。從立法沿革來看,《刑法修正案(九)》在1997年《刑法》原第277條增加了第5款的規(guī)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薄缎谭ㄐ拚福ㄊ唬穼⒈┝σu警單獨成罪,并區(qū)分兩檔法定刑,但是2021年《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未對襲警罪的量刑作出規(guī)定。

個人傾向于認為襲警罪沿襲了從重處罰的規(guī)定,以此為前提,襲警罪行為要件應作限縮解釋,以控制該罪的成立范圍。襲警罪的法定刑較妨害公務罪要更高,因此要達到襲警罪中“暴力”的門檻也相應要高于妨害公務罪,體現罪刑均衡。

從行為模式來看,《刑法》對襲警罪的表述是“暴力襲擊”。“暴力”一詞在現行《刑法》中共出現42次,多與“脅迫”“威脅”連用,表示一種犯罪手段;“襲擊”一詞在現行《刑法》中共出現2次,一次是在第277條第5款襲警罪,另一次是在第451條“戰(zhàn)時的概念” 。通過文義解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理解為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本身限縮了行為的范圍。

從侵害法益來看,襲警罪保護的法益是雙重的,社會公共秩序法益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也就是說,在襲警行為妨害了警察執(zhí)行公務,才構成襲警罪,在不妨害公務的情況下,不宜以襲警罪入罪。

第三,從具體案件來看,實踐中“襲警”行為大量表現為推搡、掌摑、拳擊、牙咬等輕微暴力,并不具有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可能。如果不作限縮解釋,將輕微暴力行為一律納入襲警罪規(guī)制范圍,襲警罪的案件數量陡增,以刑罰處罰大量的輕罪案件,與“輕輕重重”和“少捕慎訴”的刑事政策發(fā)展方向不符。

二、襲警罪中的“暴力”與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無區(qū)別?

我認為有區(qū)別。“兩高一部”《指導意見》列舉了四種直接攻擊型行為“撕咬、踢打、抱摔、投擲”,且有“等”字,若該“等”字解釋為“等外等”,則與該四種行為危險程度相當的攻擊行為也可認定為“暴力襲擊”。

即便是同處《刑法》第277條的第1款與第5款,其中的“暴力”,所指的范疇也是不同的。妨害公務罪表達為“暴力阻礙”,應認為此處的“暴力”包括對人的暴力以及對物的暴力。既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人身實行打擊或強制,如捆綁、毆打、乃至輕傷害等。也包括針對國家工作人員而向物品使用強暴行為的,如砸壞國家工作人員辦公處的門窗、推翻辦公桌,砸碎辦公用品,嚴重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也可以納入暴力方法的范疇而構成妨害公務罪。也就是說,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應當以能夠“阻礙執(zhí)行職務”為限,因此范圍更廣。而第5款襲警罪的“暴力”一詞緊接“襲擊”,明確了行為人行為的目的性與暴力性,實踐中常見的行為人被現場傳喚、抓捕時所實施的掙扎、反抗等本能行為,不宜被認定為上述激烈的“暴力”。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立法機關將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放在一個條文中規(guī)范,作出“暴力襲擊”與“暴力阻礙”兩種不同表述,體現了兩罪對暴力性質與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襲警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攻擊,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阻礙,襲警罪的暴力程度明顯大于妨害公務罪的暴力程度,否則也無需將原本屬于妨害公務罪的加重情形升級為獨立罪名。

三、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顯攻擊性的掙脫、抓撓等反抗行為和撕咬、肘擊、踢踹、掌摑、掐頸等一般肢體沖突行為?

我認為,不包括不具有明顯攻擊性的掙脫、抓撓等反抗行為。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對于撕咬、肘擊、踢踹、掌摑、掐頸等一般肢體沖突行為,需要判斷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暴力襲擊”的特征。我們認為,襲警罪中的暴力應具有突發(fā)性。襲警罪“暴力襲擊”行為不僅包含有“暴力”要素,還應當具備主動性、突然性、意外性等特征,重點在一個“襲”字,具體體現為行為人主動對警察實施了突然攻擊行為,在具體的行為特點上表現為行為的快速、出其不意。

襲警罪中的“暴力”正因為伴隨突然襲擊,即行為人突然采用暴力,在趁人不備時發(fā)動攻擊,即便暴力程度未必嚴重,也因為暴力的發(fā)生具有突發(fā)性而使警察往往措手不及,因而其在執(zhí)行公務時就會受到妨害。如果暴力的發(fā)生并不具有這種突發(fā)性,那么即使體現出一定的暴力特征,也不宜認定其為襲警罪中的暴力。另外襲警罪中的“暴力”應具有瞬時性,意外性,這也是劉艷紅教授的觀點,暴力的突發(fā)性往往伴隨瞬時性特征,這種瞬時性會導致警察根本就來不及防備。醉酒人攻擊警察的行為,意外性下降。

結合到本案,本案起因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民警對其救助時突然拳擊民警,雖然醉酒的人實施襲警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更符合醉酒狀態(tài)下無意識的行為,與其他故意針對民警的暴力襲擊行為相比有本質區(qū)別,體現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除處罰。部分觀點認為,首先雖然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會具有一些暴力傾向,警察在對醉酒的人執(zhí)法之前可以預料到一些被執(zhí)法者可能會實施暴力,這使得襲擊的突然性下降,對民警人身危險性下降。其次,被執(zhí)法者醉酒后自身意志能力和控制力都大為減弱,即便是借酒鬧事,醉酒者對警察實施暴力,警察也較容易防備并將其制服。因此,有觀點認為,王某某雖然對警察有暴力行為,但是其醉酒后的暴力行為情節(jié)較輕,與普通襲警案的突發(fā)性和瞬時性相比較弱,僅為一般的“暴力阻礙”執(zhí)行職務,構成妨害公務罪。當然該案也有一些特殊情形,法檢仍然存在很大爭議,今天就不再贅述。

四、如何劃分襲警犯罪與治安違法行為的行刑界線?

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對于一般肢體沖突行為以治安違法行為處理。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行為人對警察咬一口,打一巴掌,踢一腳這種輕微暴力行為,也沒有造成明顯傷情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實務中往往做相對不起訴處理。

第一,行為上,區(qū)分直接攻擊人身、通過物品間接攻擊人身兩種模式,入罪需要評價實害結果、具體危險以及對公務活動的妨害程度。實害結果方面,可以輕微傷作為分界線;具體危險方面,應認為是現實、緊迫、直接的危險。第二,襲警罪中“暴力”的表現形式需要是積極的身體動作,主觀態(tài)度上是直接的故意,因此要著重考量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積極追求的故意內容。

第二,說到這里,也要提一下,公安機關執(zhí)法瑕疵對定罪存在一定影響。公安機關承擔社會基層治理職責,且對于特定案件處警處置高度依賴處警民警個人能力及素質。因此,對警情不當處置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進一步發(fā)展成為襲警犯罪。外地司法實踐中已有因執(zhí)法不當致使群眾攻擊警察,進而法院判決無罪案件。有的觀點認為執(zhí)法態(tài)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語不文明,不影響職務行為合法性以及襲警罪的認定;有的觀點認為因瑕疵或不當執(zhí)法激化矛盾的,對于是否構成襲警罪需要綜合評估主觀過錯的大小。因此辦理襲警案件過程中,如何認定執(zhí)法過程中的瑕疵或違法,以及瑕疵或違法對案件定性的影響,有待進一步明確。

因此為了防止因濫用警力導致案件發(fā)生,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重視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重點審查案發(fā)原因、警察出警、執(zhí)法過程是否規(guī)范等,不能僅從“保護”公安機關的角度而放松證據要求,仔細審查每一份證據,嚴格依法、依規(guī)辦理。2.注重警察隊伍的執(zhí)法規(guī)范化監(jiān)督。對有爭議的襲警案件進行嚴格審查,重點分析案件發(fā)生的前因后果。完善民警執(zhí)法辦案的相關培訓,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開展執(zhí)法、傳喚、強制措施適用等活動,避免因民警執(zhí)法不當影響后續(xù)案件辦理。3.爭議案件提前介入。檢察機關通過提前介入,就案件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討論,做到準確定性、不枉不縱。

五、從上述案例來看,是否可提煉出襲警罪“暴力”的類型化特征?

個人傾向借鑒劉艷紅教授的觀點,暴力應當具有以下幾個 特點:一是主動性,體現直接故意的主觀態(tài)度。二是突然性,與構成要件中的“襲擊”相對應。三是意外性,醉酒人攻擊警察的行為,意外性下降。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會具有一些暴力傾向。警察在對醉酒的人執(zhí)法之前可以預料到一些被執(zhí)法者可能會實施暴力,這使得襲擊的意外性下降,對民警人身危險性下降。

第二單元 輔警是否屬于襲警罪的犯罪對象

主要問題

1.輔警等警務輔助人員不具有獨立執(zhí)法資格,在警察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不屬于前置法《人民警察法》中的警察,是否屬于襲警罪的犯罪對象?

2.若持否定觀點,則行為人暴力襲擊警察及開展輔助性工作的輔警時,如何解決行為人被認定為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兩罪并罰的罪責刑不相適應情形?

3.輔警等警務輔助人員在警察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時,是警察執(zhí)法行為的依附,與警察屬于“執(zhí)法共同體”,如何實質性判斷襲警罪中“正在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概念?

發(fā)言

孟晉(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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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與網約車司機鄧某某因嘔吐物處理問題發(fā)生糾紛,后鄧某某報警。接警后,建鄴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民警徐某與輔警高某某至案發(fā)現場處理,過程中何某某兩次搶奪徐某執(zhí)法記錄儀,后徐某指揮輔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過程中,何某某揮拳擊打輔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傷,后何某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輔警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最大的爭議焦點就是:嫌疑人何某某襲擊的是輔警,并非在編民警。對于襲擊在民警指揮下執(zhí)行公務的輔警,是否能構成襲警罪,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警務輔助人員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備執(zhí)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zhí)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場,輔警是配合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對輔警進行襲擊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警察不在場,因輔警不具有執(zhí)法主體資格,也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對輔警襲擊造成傷害結果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輔警不能成為襲警罪的對象。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zhí)法權威工作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民警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過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參照本規(guī)定開展相關工作”。輔警在公安民警的指揮下實施的執(zhí)法行為,應視同民警執(zhí)法,具有一體性和不可分割性,何某某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屬于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襲警罪。

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從法理角度,襲警罪制定的目的,是保護警察職務的依法執(zhí)行、維護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權威。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在當下警力嚴重不足的社會現狀下,常常是民警帶領若干名輔警共同執(zhí)法,其中基本的執(zhí)法行為一般由輔警執(zhí)行,若不認為輔警屬于襲警罪對象的,勢必導致處罰范圍的不當縮小,不利于本罪設立的“保護警察職務的依法執(zhí)行、維護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權威”初衷的貫徹落實。因此,認定襲擊正在執(zhí)行職務的輔警成立襲警罪的,符合刑法條文規(guī)制的目的。

其次,有類似的司法解釋?!度珖ㄔ簩徖斫洕缸锇讣ぷ髯剷o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作了明確指示:“......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末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也明確了“在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雖然該解釋是對“瀆職罪主體”的解釋,但瀆職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可視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的解釋。據此,將輔警認定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其執(zhí)行職務時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處”的,符合刑法的體系協調。

再次,有相關生效判例支撐。(2021)閩02刑終39號【陳劍鋒妨害公務罪】一案,陳劍鋒對正在執(zhí)行交通執(zhí)法事宜的輔警彭某兩次揮拳打擊面部,二審法院判處陳劍鋒成立襲警罪。(2021)川1322刑初59號【江某妨害公務案】中,被告人江某不服從執(zhí)法民警指揮,強行將車輛掉頭欲逃離現場,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江某加速沖撞執(zhí)法輔警朱某某,并將朱某某拖拽2至3米后逃離。法院最終判處江某成立襲警罪。(2021)遼0112刑初142號【蓋某某襲警案】、(2021)陜0116刑初307號【楊某某妨害公務案】、(2021)川0802刑初155號【褚九林襲警案】等。

與談

陳誠(浙江省杭州市檢察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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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刑法解釋學中,圍繞著對刑法條文解釋限度的問題,形成了形式解釋觀與實質解釋觀的激烈對峙。形式解釋觀主張忠誠于罪狀的核心意義,有時候甚至僅僅是自己熟悉的法條的含義,而實質解釋觀主張以犯罪本質為指導,來擴張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

2.在對“人民警察”身份范圍進行界定時,輔警身份應如何界定始終是不可回避的問題。按照形式解釋觀的基本觀點,則應當堅持“身份論”的立場,根據國務院辦公廳于2016年11月印發(fā)的《關于規(guī)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輔警因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也就不可能成為襲警罪的犯罪對象。當然,“身份論”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長期處于坐“冷板凳”的狀態(tài)。但是,將輔警一刀切排除襲警罪的保護范圍,不能周延保護法益,實現本罪規(guī)制目的。

3.按照實質解釋觀的基本立場,應當采取“公務論”的觀點,則輔警有可能成為襲警罪的犯罪對象,當然也要區(qū)分具體的犯罪場景。(1)襲警罪的保護法益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活動。從執(zhí)法規(guī)范性角度看,輔警的職責范圍雖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執(zhí)法工作,而是在公安機關與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協助開展執(zhí)法執(zhí)勤、行政管理、技術支持等勤務工作,但是勤務工作也是人民警察的職務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輔警配合民警一起執(zhí)行職務時,暴力襲擊輔警在事實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公務,侵害了襲警罪的保護法益。(2)人民警察擴大解釋包括輔警,符合我國司法實務重職責而非身份的一貫做法。也未逾越“人民警察”這一規(guī)范術語可能語義的邊界,該擴大解釋不屬于類推解釋。(3)借鑒域外刑事立法,也可以肯定輔警能夠成為襲警罪的犯罪對象,例如,《德國刑法典》第114條規(guī)定,“有警察官員權利及義務之人或檢察機關之偵查人員,其中非公務員者,其執(zhí)行行為等同于第113條規(guī)定所稱之公務員職務行為。為了保護延請參加支援職務行為之人,第113條準用之”。(4)但要注意到,輔警受襲警罪保護的范圍和程度是有限制的:首先,輔警協助民警執(zhí)行職務的職責范圍有限制的。如,輔警不得有“單獨執(zhí)法”“使用武器”“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為。其次,輔警協助執(zhí)法行為也受到比例原則的規(guī)訓與制約。因此,當輔警超越法定授權、背離比例原則協助執(zhí)法時,應例外肯定執(zhí)法對象的“小額反抗權”,不能認為輔警是“依法執(zhí)行職務”。暴力襲擊輔警的既不成立襲警罪,也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

李川(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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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輔警是否屬于襲警罪行為對象的判斷可以從刑法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兩個角度來理解。

一方面,形式解釋注重的是文義解釋,解釋時要注重法律用詞的通常含義及與合規(guī)范性,注重規(guī)范體系的協調性。作為襲警罪對象的“人民警察”的范圍,從規(guī)范意義上按照前置法《人民警察法》第2條關于警察種類的規(guī)定,是不包含輔警的。作為輔警重要依據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guī)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下稱《意見》)將輔警界定為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人員,并明確將輔警認定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此外,輔警種類與功能比較寬泛,包括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的各種類型,也并不與警察分類保持一致。因此從嚴格文義解釋的立場上,襲警罪的行為對象限定為“人民警察”,難以囊括輔警。

另一方面,從實質解釋的意義上,對襲警罪行為對象的認定需結合規(guī)范保護目的、保護法益等作出判斷。雖然對襲警罪的法益還有一定不同看法,但是考慮到本罪是規(guī)定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的規(guī)定之中,因此保障警察執(zhí)法管理秩序與警察執(zhí)法權威應該是本罪的重要法益與規(guī)范保護目的。考慮到輔警不能獨立執(zhí)法,而需要跟警察一起執(zhí)法的狀況,因此輔警在跟警察一起執(zhí)法時就形成了襲警罪索要保護的警察執(zhí)法管理秩序。在與警察共同執(zhí)法時,由于輔警的輔助警察執(zhí)法的職能,暴力攻擊輔警的行為是對警察與輔警共同執(zhí)法形成的警察執(zhí)法秩序與執(zhí)法權威的破壞,從襲警罪規(guī)范保護目的的意義上,應以襲警罪加以認定,將輔警視為警察執(zhí)法的共同體或執(zhí)法的延伸。而輔警單獨執(zhí)法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不能認定為執(zhí)行公務,因此也不能形成襲警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目標,因此單獨襲擊輔警無法構成襲警罪,但可以按照其他法益受侵害情形以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評價。因此實質解釋意義上,應在輔警與警察一起執(zhí)法形成執(zhí)法共同體的情形下,有條件地承認輔警可成為襲警罪行為對象。

形式解釋意義上對襲警罪行為對象的認定采用的是身份論觀點,依照是否嚴格具備警察身份判斷;而實質意義上對襲警罪行為對象的認定采用的是職務論的觀點,依照輔警是否履行職務、形成襲警罪保護的法益來判斷。參考相關瀆職罪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認定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實質解釋立場更為常見。就跟襲警罪緊密關聯的妨害公務罪行為對象的認定上,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發(fā)布的《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yè)編制人員依法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是否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的規(guī)定也采取了一定實質解釋的立場,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zhí)法活動的事業(yè)編制人員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認為應以實質解釋的立場,當輔警與警察一起在場執(zhí)行職務時,有條件的認定輔警可構成襲警罪的對象。

第三單元 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關系

主要問題

最高檢對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部分重點罪名進行解答時談到,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是特殊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系,優(yōu)先適用特殊法條,但司法實務中仍有許多襲警罪最終改變?yōu)榉梁珓兆锏陌讣?,那么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到底是什么關系,導致司法實務適用混亂?

發(fā)言

李靜(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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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9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車回家途中,因讓道問題與高某發(fā)生糾紛,高某發(fā)現其有酒駕嫌疑遂報警。當日,民警王某及警輔人員前往張某家門口處置警情。在調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拒不配合呼氣測試,期間還拿刀阻止出警民警執(zhí)法,后增援民警趕至現場,并在家人勸說下其才配合呼氣測試,結果是161mg/100ml,民警遂要求前往醫(yī)院抽血檢測,張某情緒愈發(fā)激動,多次以持刀揮舞、發(fā)動汽車轟踩油門的方式暴力威脅、阻礙執(zhí)法警務人員,在民警對其強制傳喚時,咬傷輔警萬某的手背和陳某的手臂。經鑒定,二人傷情均屬輕微傷。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5.8mg/100ml。被告人張某歸案初期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后如實供述。

有觀點認為張某因涉嫌酒駕被查處,作為違法行為人有接受調查的義務,在警務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過程中,張某拒不配合、多次拿刀揮舞、猛踩油門,無論是語言還是行為,均對出警警察乃至群眾造成了嚴重威脅,損害了公安民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權威形象,并在客觀上延誤了處警時間,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當時襲警罪對象較為嚴格的把握為人民警察,張某揮刀、猛踩油門等行為雖然具有較高的危險性,但并未針對出警民警人身,總體上屬于暴力威脅的范疇,未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而咬是一種輕微的暴力行為,一方面未到達襲警罪的暴力程度,另一方也未因該行影響抽血檢測和強制傳喚,換言之,咬這一行為并未造成公務被妨害的實際危險,因此張某的行為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個人觀點:1.從競合關系初步辨析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

關于襲警罪立法發(fā)展的3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未作區(qū)分,第二個階段增加暴力襲警從重處罰的規(guī)定,第三個階段暴力襲警行為獨立成罪。然而,獨立成罪并不意味著這一行為與妨害公務罪沒有關系。作為1997年《刑法》第277條第5款,其與第1款的關系并未因獨立成罪而發(fā)生變化。襲警罪的法條是妨害公務罪法條的特別法條,后者是前者的一般法條。妨害公務罪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襲警罪中的“人民警察”兩個概念之間的種屬關系沒有發(fā)生改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與“暴力襲擊”之間的包容與被包容關系也沒有發(fā)生改變。

結合前面兩個環(huán)節(jié)的交流發(fā)言,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就是襲警罪的犯罪對象及犯罪手段相較于妨害公務罪的范疇更為狹窄,行為符合襲警罪構成要件,也必然符合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換言之,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在本質上仍是妨害公務,只不過對比而言,妨害公務罪更側重于保護一般意義上或者普遍意義上的執(zhí)法秩序,而襲警罪保護的除人民警察的執(zhí)法秩序外,還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權利和執(zhí)法權威。當出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時,應當適用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

2.從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進一步理清二者關系。如果沒有因侵害警察人身安全而妨害公務進而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法益,那么該行為就不能構成襲警罪;如果侵犯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未妨害公務執(zhí)行的,那么就不能認定該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然也不能構成襲警罪。換言之,暴力襲警行為必須達到妨害公務執(zhí)行的程度,通過判斷暴力襲擊行為是否妨害公務執(zhí)行并擾亂社會秩序,從而劃定值得刑罰處罰的暴力襲警行為的范圍。暴力襲警行為,如果只是產生了妨害執(zhí)行公務的危險,而并未實際影響到公務的執(zhí)行,那么這樣的暴力襲警行為不應構成襲警罪。正如張某的揮刀、猛踩油門的行為雖然有較大的危險性,但客觀上只具有妨害執(zhí)行公務的危險,并未采用襲擊的行為造成嚴重損害后果,因此,張某的行為僅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與談

李勇(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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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關系是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我談三個方面的看法:

一、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法律關系

兩個法條之間的關系,目前比較多的觀點或者說主流的觀點認為兩個法條之間是法條競合的關系,襲警罪也就是特殊法條。特殊法條跟一般法條它們之間的關系,原則上說符合襲警罪的犯罪構成就應當以符合妨害公務罪為前提,在同時符合的情況下適用特殊法條。但這樣也會面臨一個問題,如果認為他們是特殊法條,特殊在什么地方?一是犯罪對象特殊,襲警罪的犯罪對象是人民警察,第二是暴力,跟妨害公務罪相比也是特殊的?;谶@兩點特殊性的話,如果說行為人在執(zhí)法現場既攻擊了警察,也攻擊了輔警,如果認為襲警罪相對于妨害公務罪是特殊法條,而且又認為襲警罪不包括輔警的話,這樣就面臨著是不是要對行為人數罪并罰的問題。因為一旦認為是特殊法條,攻擊警察,就符合襲警罪;攻擊輔警,符合妨害公務罪,好像是兩個行為,數罪并罰合理嗎?似乎不合理。還有一種解釋路徑就是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是想象競合。如果說想象競合從一重處,對于行為人來講,他當時就一個故意,就是誰抓我打誰,他既打了警察一拳也打了輔警一拳是兩個行為嗎?在規(guī)范評價上應該還是一行為,所以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象競合,擇一重,這也是一種解釋路徑。這種解釋路徑也有合理之處,但是畢竟襲警罪相對于妨害公務來說,法條具有特殊性,兩個法條之間有邏輯上的關系,從立法過程上也確實有這種邏輯上的關系。應該說有兩種解釋路徑都有道理,也都有缺陷。我很糾結。

這個糾結跟詐騙罪跟招搖撞騙之間關系很像。有人說招搖撞騙罪是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詐騙,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所以兩個罪名之間是法條競合,但是這樣解釋會導致一個問題,詐騙罪的量刑達到特別巨大或者巨大的第二檔第三檔的時候,他的量刑遠重于招搖撞騙罪,這樣會導致處罰的不平衡。如果說是法條競合,只能適用招搖撞騙罪,這樣處罰不合理、量刑不均衡。所以就有人認為是想象競合擇一重處能夠順利的解決量刑平衡問題,但也有人說即使認為是法條競合,也可以適用重法條。但適用重法條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為依據,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法條競合適用的基本規(guī)則就應當適用特殊法條。所以,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之間的關系,與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之間的關系,很相似。這兩條路徑怎么解決?實際上跟輔警的能不能成為襲警罪的對象是密切相關的。我個人的觀點比較糾結,沒有考慮成熟,我傾向于認為采取比較主流的觀點,認為是法條競合,襲警罪是妨害公務罪的特殊法條,特殊法條特殊在兩個地方,一個就是暴力范圍的問題,第二個就是犯罪對象,這兩個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導致襲警罪是特殊法條。

二、輔警是不是襲警罪的行為對象

如果我們認為是法條競合就涉及到如何解釋輔警的問題。我同意剛才李川老師的觀點,原則上襲警罪的對象是針對人民警察,原則上不包括輔警,只有當輔警和人民警察形成執(zhí)法共同體的時候,才能夠包括輔警。其實嚴格上來講,不是說襲警罪可以包括輔警的對象,而是指在這種特定情形下把輔警解釋為人民警察,他實際上是代表人民警察在執(zhí)行公務、在執(zhí)法活動,所以一定要形成執(zhí)法共同體的時候才能包括輔警。這種執(zhí)法共同體,不能是單純的委托和授權,輔警不能夠獨立執(zhí)法,必須形成執(zhí)法共同體,而且這種執(zhí)法共同體比我們原來要求的妨害公務罪要求更加緊密,緊密的什么程度,我覺得緊密的我們借鑒共同犯罪當中形成“同心一體”才可以。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已經形成一種執(zhí)法共同體了,你既打了警察又打了輔警,這時候其實就是是符合一個行為,妨礙人民警察執(zhí)行公務,所以這時候定一個襲警罪就可以了。在同一時空場景下,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

三、暴力的問題

暴力的問題。我同意馬春曉老師剛才講的,我覺得只要求具有主動性和攻擊性即可。主動性和攻擊性能排除什么樣的行為呢?其實排除的就是單純的抗拒抓捕行為、掙脫、掙扎行為,這不屬于主動性的,也不屬于攻擊性,通過主動性和攻擊性排除抗拒抓捕和單純的掙扎行為,這種不能夠解釋為襲警行為。剛才講的幾個案例當中,哪怕他喝醉酒了,他說“我打的就是警察”,即使打一拳我覺得構成襲警罪,既不能過于擴大解釋,也不能夠過于限制解釋罪名適用,過于限制解釋這個罪名就被架空了,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有觀點把這種襲警罪的暴力解釋為要具有突襲性、突然性,我覺得是不合理的。有觀點認為該從罪名的保護法益的角度來解釋,認為人民警察是經過專業(yè)訓練的,他比較抗打、耐打,他自己的力量也比較強大,所以要給他更高的要求,而一般公務人員弱不禁風,稍微打一下他就無法執(zhí)行公務了。我覺得不能這么解釋。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過程中,當時在立法的時候有意見提出,能不能把法官和檢察官也納入襲警罪的保護范圍,全國人大就沒有采取這個觀點。提案的理由是說法官、檢察官更容易受到攻擊,又是文弱書生,比較軟弱。實際上,這個襲警罪罪名增設保護的首要目的不是警察的身體健康權,而是警察的執(zhí)法權威。因為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社會治安特殊的職責,如果所有人動不動都攻擊警察,就會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是基于這個特殊原因在保護警察,不是因為警察更扛打。所以我們看美國的對襲警的保護力度是非常嚴厲的,只要是警務部門受雇傭的人員,一切針對警察的暴力行為都屬于襲警罪的范疇。主要就是因為警察肩負著維護社會安定的特殊的職責和使命,也就是警察執(zhí)法活動的權威性更值得優(yōu)先保護。其次才是警察的身體健康權。是雙重法益,但是有主次之分。

所以這種更值得優(yōu)先保護的情況下,我們對暴力程度,一是不要求具有突然性,而且在實踐當中會導致認定的混亂,你說什么叫突然性?有人說只要警察預測到,就不具有突然性。但是警察只要去執(zhí)法他怎么會不預測到?他為什么全副武裝,任何一個執(zhí)法行為都會預想到可能會受到攻擊。這樣一解釋,所有的襲警罪都難以成立。就是夫妻吵架,警察出警,他也能夠預測到丈夫有暴力傾向會打我的,他怎么可能預測不到?所以在司法實踐當中沒辦法解釋和適用。一是不好操作,二是不合理,三是公眾難以接受。如果把不具有突襲性的暴力行為解釋為妨害公務罪也違反一般公民的預測。一般認為針對警察的暴力行為就應當是襲警,明明打的是警察,結果定的卻是妨害公務罪,難說具有可接受性。

二是原則上不要求暴力達到一定的程度甚至輕微傷以上的程度。我覺得解釋的限度到底在哪里?不能簡單地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辦案的總得有個標準,這個標準在哪里?把握兩點,一點就是具體危險犯,襲警罪跟妨害公務罪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講,雖然沒有寫像妨害公務罪說暴力妨害依法執(zhí)行職務,他沒有寫這句話,但是根據體系解釋的原則,我贊同春曉老師剛才的解釋方法,要有一個具體危險,足以危及或者妨害警察執(zhí)法權威的程度就可以了,不能說把警察打得滿臉都是血才行,這不合理。我們不能把暴力程度要求更高,這樣不符合該罪名的保護的目的。實際上包括在美國,襲警罪它主要解決的就是針對警察的輕微襲擊,更重的就涉及到其他罪名了,所以我覺得我們也不能夠把暴力程度解釋得過高,就足以妨害到警察執(zhí)行職務的權威,就可以了,這是第一個把握的標準。第二個把握標準,就是刑法總則“但書”的規(guī)定。有些如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我們不作為犯罪處理就可以了。所以通過“但書”來解決入罪的門檻比把暴力過分限制更好,效果更好,因為過分限制就導致沒辦法掌握。

孫國祥(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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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對這個問題研究的已經比較深入了,今天聽了實務部門同志的發(fā)言我覺得收獲很大。這個單元主要是討論一下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的關系。剛才李勇主任已經做了很詳細的一個分析,學界通常都是認為這兩個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襲警罪是妨害公務罪的一個特殊的罪名,我覺得這樣理解似乎也沒什么問題,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有一個問題無法回避,在刑法教義學上,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實際上剛才李勇主任也提到,在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構成特別法的情況下不應該再適用普通法,因為適用普通法可能跟我們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有沖突了。但是在實務中,在不構成襲警罪的情況下,大部分都主張并不絕對的排除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這個問題實際上也是一個老問題。過去有一個解釋,比如像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這種行為,沒有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但是當時最高法院有一個會議紀要認為雖然不構成單位詐騙罪,但是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相對于貸款詐騙是普通法,貸款詐騙是特殊法,當時會議紀要出來以后就受到很多的質疑,所以這個問題怎么解決?我個人認為襲警罪它固然是從妨害公務罪分離出來的,但是分離出來以后,兩罪的關系,我個人覺得好像并不能完全從普通與特殊的關系來進行理解,我還是比較傾向于這兩個罪都應該是獨立的犯罪,襲警罪的罪狀、對象、手段都具有特殊性。襲警罪的對象是針對正在進行執(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我覺得這個是非常清楚的,輔警再把它解釋成人民警察我覺得比較勉強,暴力針對的應該是特殊的主體也就是人民警察,手段具有暴力性質。

除了這種形式上的區(qū)別以外,還有各位都提到的實質解釋的問題,襲警罪侵害的法益跟妨害公務罪侵害的法益到底有沒有什么區(qū)別?或者說有沒有重合?襲警罪也不一定就必然的造成對公務活動的妨害。我覺得立法者之所以規(guī)定襲警罪,他肯定有比妨害公務罪更重要的法益需要保護,否則就沒有必要去增設襲警罪。

襲警罪保護的核心利益到底什么?比較主流的觀點,襲警罪側重的是對警察執(zhí)法權威和警察的人身權益的維護,是復合法益。這可能是立法的原因,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著的一些解讀可以反映出來。主要是覺得警察的執(zhí)法活動、執(zhí)法工作跟一般的公務活動相比有它的特殊性,執(zhí)法環(huán)境比較復雜,特別是目前我們社會正處在一個社會轉型的時期,處在一個矛盾的多發(fā)期,群體性的事件、犯罪嫌疑人的排查,這些一線的執(zhí)法行為有一定的危險性,需要特殊保護來支持警察的正常的執(zhí)法活動,來保障他們的人身權益。既維護警察執(zhí)法的權威,也維護他們的人身權益的,所以從法益性質來看,妨害公務罪和襲警罪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襲警罪大多數情況下,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的,但是襲警罪比妨害公務罪重,他的不法評價的基點應該是不一樣的。

符合襲警罪同時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法益的角度上來講,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了數個法益,造成了數個結果,它就更加符合想象競合的特征。有些行為看上去像襲警的形式,但手段上達不到襲警罪的程度,它本質上就不符合襲警罪的構成要件,還有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主要有這么幾種情況:

一是用威脅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他沒有立即侵害到警察的人身權益,如果僅僅從影響警察的執(zhí)法權威,但是他從人身權益這個角度上來講,他沒有立即威脅到人身權益,符合妨害公務罪。

二是單純的對物的暴力,也就單純的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警用設備這些不是襲警罪,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這種情況同樣是對執(zhí)法權威的一種損害,但是我們通常不認為它是襲警罪。如果說人身的權益已經和物緊密的聯系在一起了,正在騎行的警察對車子的暴力,當然可以構成襲警罪。

三是輕微的暴力,主要是從謙抑的角度上來講,因為從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提到,行為人僅僅實施輕微暴力的行為,一般的不宜作為襲警罪來進行認定,對人身的權益的危害從具體危險的角度上來講也不足以有多大的危害。畢竟還有一個《治安處罰條例》可以作為前置法來進行處理。

四是對于那些被動反抗的,比如對警察強制帶離進行一些反抗的行為,都不應該屬于襲警罪的范圍,但是有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五是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比如行為人有無襲警的故意?酒駕醉酒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實際上打了警察,但是不一定認識到他打的警察。警察是不是規(guī)范執(zhí)法?是不是存在著粗暴執(zhí)法、情緒性執(zhí)法、用警過度這些情況?有些事實難以認定的情況下從輕認定,或者作為治安處罰,或者是作為妨害公務罪進行處理,可能更加妥當。檢察官介紹的這個案件,我覺得作為妨害公務罪處理還是比較妥當的。

互動提問答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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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李勇(南京市人民檢察院):非常感謝各位的精彩發(fā)言,今天這個話題的討論非常深入,也非常接地氣,雖然有分歧,但是也達成了很多共識,對于解決類案問題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我們第一期的108號探案,當時討論的電子煙問題,討論成果成為全國很多地方司法機關借鑒的觀點,甚至成為類案處理的一個標準。今天的研討成果,也是非常豐碩。我總結幾點共識:一是關于暴力問題,形成的共識是應當具有主動性和攻擊性,單純的掙扎、被動的抗拒不屬于襲警罪的暴力。二是關于輔警問題,這個問題還是存在一定的爭議,多數觀點認為在輔警配合警察執(zhí)法,特別是形成“執(zhí)法共同體”的時候可以成為襲警罪的對象,但是也有觀點認為無法將輔警擴大解釋為該罪的對象。三是關于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的關系,到底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存在分歧,但是共識是在同時既打了警察也打了輔警的情況下,不宜數罪并罰。


[責任編輯:趙愛國 王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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